邢芳华律师亲办案例
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邢芳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6-10-16
浏览量:1577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锦太开民初字第86

原告吕*刚(别名吕 *琛),男,19991110日,汉族,学生,住锦州经济开发区**会。

法定代理人吕*魁,男,19681021日生,满族,个体运输户,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会,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邢芳华,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志,男,1963226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锦州经**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哲,锦州市古塔区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敏,女,1966718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锦州**居委会。

原告吕*刚诉被告许*志、赵*敏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民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刚的法定代理人吕*魁及委托代理人邢芳华和被告许*志、赵*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38日晚8时多,原告与父母从被告住房附近路过回家,被告家的黄狗突然冲向原告并咬伤原告,当时原告被父母和邻居送往开民区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发犬咬伤、左下睑断裂伤、左上唇裂伤、鼻外伤,现原告面部已留下多处伤疤,由于此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原告要求狗的饲养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伤不是我们家狗咬的,200638日晚,我们夫妻早早睡觉了,我们家的狗锁在院子里,我们家院墙1.8米左右,院门上锁,狗出不去。当我们听到原告父母叫门时,赵*敏出去开门时,我们家的狗还在院中,之所以同意给原告看病,是因为我们家人太实在乍听到原告父母说我们家的狗将其孩子咬伤后,没有仔细想整个事件的前因后果,当时主要想我们二家前后院住着,还有远亲,孩子被狗咬了,得赶紧去医院打狂犬疫苗,本着仁义和道德,我们为孩子看病。原告父母正好利用我们的善良,将错就错地连哄带骗的让我们签协议,然后到法院告我们,其目的是找不到真正的狗主人,得不到赔偿,就将责任推到我们身上。大家都知道家狗性情一般比较温顺,如果人不去招扰它,狗不会主动攻击,原告是与父母同行时被咬伤,原告有挑逗狗的行为,而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我们家附近被狗咬伤,就追认我们是狗的主人,对我们太不公平,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38日晚8时许,原告与父母路过被告家附近时,被告家饲养的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父母随即通知被告并将原告送到锦州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赵*敏亦赶到医院并支付了医疗费,并在医院应原告的要求写下承担原告医疗费的字条。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发犬咬伤、左下睑断裂伤、左下泪点断裂、左上唇裂伤、鼻外伤,于320日出院,医嘱休息7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父亲为农用三轮车司机,原告母亲为下岗工人。原告伤情经锦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法定代理人花鉴定费1000元。此纠纷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敏出据的字条、住院病历、诊断书、伤残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当民事责任;原告被二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对此二被告应承当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然否认他家的狗咬伤原告,但是在原告被狗咬伤后,二被告并未向有关部门报案要求调查,而是由被告赵*敏到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并写下许家狗咬伤原告承担医疗费的字条,说明当时被告承认是自家的狗咬伤原告,现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支付医疗费和字条是受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哄骗的情况下作出的,故本院认定是被告家的狗将原告咬伤;被告提出的原告挑逗狗造成损害,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过错的说法,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未成年的儿童,在其住院期间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护理,给付一人的护理工资,按照《辽宁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年工资8606元计算护理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本市出差补助标准,每日按10元计算;因原告是未成年儿童,多处外伤影响原告的成长,应增加营养,故原告索要住院期间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每日按15元计算;原告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刚的损失残疾赔偿金(8008×20×20%32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元)120元、护理费(12×8608/365+12×10元)403元、营养费(15×12天)1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3735元,由被告许*志、赵*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

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案件受理费2235元,由被告许*志、赵*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王利民

00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强


以上内容由邢芳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邢芳华律师咨询。
邢芳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74好评数0
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三段2---49号(西客站对过)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邢芳华
  • 执业律所:
    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607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辽宁-锦州
  • 地  址:
    锦州市古塔区延安路三段2---49号(西客站对过)